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梅華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鄭秀霞相 對 人 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林彩菊相 對 人 振翔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芬相 對 人 余林彩菊即余榮龍之繼承人
余栢銘即余榮龍之繼承人
余義勝即余榮龍之繼承人
余敏寧即余榮龍之繼承人
余志峰即余榮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及余榮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余榮龍部分,業經債務人余榮龍聲請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餘相對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嗣債務人余榮龍死亡,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余林彩菊即余榮龍之繼承人、余栢銘即余榮龍之繼承人、余義勝即余榮龍之繼承人、余敏寧即余榮龍之繼承人、余志峰即余榮龍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債務人余榮龍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及債務人余榮龍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憑,再經查詢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裁定及當事人民事強制執行案號索引卡,並調閱相關卷宗即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債務人余榮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獲准確定,以及因聲請人113年8月7日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