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佳儒相 對 人 李德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9,321元,其餘額新臺幣178,825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9,321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5847號函文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將擔保金之擔保提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惟催告信函有載明因本院上開判決所為免予假執行之擔保,並有載明所提存之擔保金金額,經核已使相對人知悉係應就何權利可能受損之擔保範圍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催告函所載明擔保提存字號之法院縱有誤載,仍有發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果。另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同意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並於114年6月23日將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60,496元(臺北地院114年度取字第1329號)由相對人領取,上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日北院信114司執精字第97916號執行命令、同年6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精字第97916號准許收取提存物現金260,496元命令,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卷及同院114年度取字第1329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178,825元(計算式:439,321-260,496=178,825),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