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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相 對 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7,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632元、證人旅費500元,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45、355頁)。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557,132元【計算式:556,632元+500元=557,132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13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