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笙庄相 對 人 邱郁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郁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下稱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供新臺幣(下同)676,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在案。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前揭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供二筆擔保金,認係擔保錯誤,且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先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因本案訴訟敗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復提起系爭訴訟(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676,000元而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27日以中院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函通知兩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情均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止,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且執行標的物先於113年2月23日拍定,聲請人方於113年4月11日供系爭擔保以停止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認係提存錯誤之情。又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僅係該標的之執行程序終結,非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且聲請人於該供擔保之本案訴訟亦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於115年2月2日陳報狀,併陳明欲一併聲請返還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所供之擔保金,惟該部分除已逾原聲請返還內容、提存案號不明,亦未繳納聲請費,應由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