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朱從璋相 對 人 朱謙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88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中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7,8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訴訟已判決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87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受有新臺幣3,000元之損害,指定聲請人給付款項至存證信函附件之帳戶內,聲請人業依指定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已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9月26日中院漢113司執全果字第430號撤銷執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704號、1855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復行使權利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87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聲請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複印本院113年度中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114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佐,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僅有以存證信函回復受有新臺幣3,000元之損害,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民事科、臺中簡易庭、 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