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子凌相 對 人 蘇湘雲即黃建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國洲即黃建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詩珉即黃建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筠庭即黃建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114年度司聲字第1793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