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Krislit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代 理 人 劉至芳律師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CHAN YI-CHEN 詹益禎
WAMG CHIH-YUAN 王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8,1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8,1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移付調解,經同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成立,並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調解內容,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院經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之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支出,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該審訴訟費用為兩造各自負擔,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諭知改以1,658,624元未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則本院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之訴訟費用擔保已改由他案擔保,是相對人亦無因此擔保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末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4年11月3日中院漢非拾參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