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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邱太乙相 對 人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良峻相 對 人 賴秀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8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相對人蘇良峻、賴秀茵之印鑑證明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