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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相安相 對 人 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35,000元,並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186元(原審卷第173頁)。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先備位聲請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50,000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21,295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負擔比例,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2元(計算式:21295*7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