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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吳冠德相 對 人 林郁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郁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4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新臺幣180,4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嗣經聲請人以大雅郵局000031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具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書、114年度豐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本件相對人所皮損害賠償訴訟既經駁回,是可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