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陳明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50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茲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