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陳國欽相 對 人 茆俊富
徐錦發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李宗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則「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對相對人茆俊富、徐錦發(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及第三人李宗洲(下稱李宗洲)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李宗洲之部分、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且經茆俊富清償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李宗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茆俊富清償而撤銷執行,而前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李宗洲部分,經查,聲請人為通知行使權利而於民國115年3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之臺灣大道5段址,非李宗洲之戶籍地,且經本院囑警查訪,李宗洲並未於前開期日居住於臺灣大道5段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該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故聲請人就李宗洲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