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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楊文城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電子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7,225元,合計9,65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請求之列印電子謄本100元部分,除無法得知補正不動產之內容為何,且查原審、上訴審均未於訴訟進行中發文請求補正,難認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