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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謝見興相 對 人 徐逸芃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十四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逸芃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191,500元後免為假執行(即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34號)。因訴訟已終結(即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堪認訴訟程序已終結。惟聲請人已前已於114年12月29日就同一提存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准予核發通知行使權利函,該函並已送達相對人,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以中院漢非捌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知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既已自行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送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