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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黃鼎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韋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需負擔36%之訴訟費用,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惟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有115年4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