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黃常睿即黃英傑相 對 人 林青澍
林金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張英美
王煌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青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春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春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喜美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蕭月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張英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煌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見一審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 原告黃英傑 75分之6 75分之6 無 2 被告林青澍 75分之12 75分之12 635元 3 被告林金孟 75分之6 75分之6 318元 4 被告林春桃 15分之1 15分之1 265元 5 被告林春蘭 15分之1 15分之1 265元 6 被告蕭喜美子 6分之1 6分之1 662元 7 被告陳蕭月美 6分之1 6分之1 662元 8 被告林張英美 75分之6 75分之6 318元 9 被告王煌洲 15分之2 15分之2 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