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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朱彥銘

朱清華上列聲請人朱清華與相對人林世明及林信威等十八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9,67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訴訟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朱彥銘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又系爭事件被告除相對人林世明外尚有十八人,聲請人朱清華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就其全部支出訴訟費用主張為新臺幣19,676元,核與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顯不相符,聲請人朱清華若欲就部分訴訟費用請求確定,又無提出欲確定部分之相關單據及詳細計算,其請求範圍亦不明確,且相對人亦僅列林世明非共同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遂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單據正本或影本,並列載聲請狀計算書所載「其餘訴訟費」之具體項目,及命其具狀追加系爭訴訟全體訴訟當事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