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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岳夢麟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姓名對照表)相 對 人 張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男、乙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甲男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相對人乙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稱表示甲男、乙女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即聲請人A01:應有部分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相對人A06:應有部分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相對人甲男、乙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而告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0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6,53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5-47、頁57)。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甲男、乙女應連帶負擔8,846元(計算式:26,538元×1/3=8,846元)、相對人A06應負擔8,846元(計算式:26,538元×1/3=8,846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