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代 理 人 蕭家馨、賴聖華、吳家廉相 對 人 謝睿芳即謝俐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5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161),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被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671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15,78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0元(計算式:23,671元-15,781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