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孫樹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5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頁9、17;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頁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