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信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提出對相對人江信儀、何慕君、江素真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已取得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49號債權憑證),惟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日期「107年11月22日」早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日期「109年3月6日」,除難認兩者為同一債權外,又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前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亦非判定假扣押金錢債權存在之具體數額,參以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