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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芷俞相 對 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支出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鑑定費用依序為192,500元、5,000元、15,625元(見第一審卷第95、183、313頁),合計為220,395元【計算式:7,270元+192,500元+5,000元+15,625元=220,395元】。而第二審所廢棄部分,為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逾217,830元,即86,864元【計算式:304,694元-217,830元=86,864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472元【計算式:220,395元*86,864元/(304,694元+678,484元)=19,47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承上,其餘第一審訴

訟費用200,923元【計算式:220,395元-19,472元=200,923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即166,766元【計算式:200,923元*83/100=166,76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訴

訟費用支出有裁判費15,690元、鑑定費137,500元(見第二審卷第18、253頁),合計為153,190元【計算式:15,690元+137,500元=153,190元】。經查,聲請人原就第一審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54,918元(見第二審卷第16頁),嗣減縮聲明,減縮後之上訴利益為175,402元(見第二審卷第305至307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諭知,此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追

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34,105元及法定利息(見第二審卷第305至307、380、452頁),惟第二審未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既無支出訴訟費用,則本院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㈤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66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聲請人主張尚有支出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元云云,惟此

係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非可由本件訴訟事件一併處理,此部分是以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