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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張世昌相 對 人 劉聖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一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騰空土地及房屋交還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其遷讓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7,700元等語,並分別繳納裁判費15,553元、2,277元(見第一審卷第47、95頁),合計為17,830元【計算式:15,553元+2,277元=17,830元】。嗣聲請人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給付27萬3,400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40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4,850元【計算式:17,830元-2,980元=14,850元】,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執行費、裁判費、地政規費、員警差旅費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均係繳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後,顯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故均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