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林志洋相 對 人 蔡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67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等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卷,頁17)、地政電子謄本費12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6,000元、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參第一審卷,頁84、100、108、214至221),合計11,455元【計算式:1,110+225+4,000+6,000+120=11,455】。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5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