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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林娟秀相 對 人 周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登輝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84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頁5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8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