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Sheffield Green (Asia) Pte.Ltd法定代理人 Kee Boo Chye代 理 人 宋忠興律師相 對 人 Shinfox Far East Co. Pte Ltd
(新加坡商寶崴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彥萍 William Zhu
林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經濟部115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530054310號函檢附外國公司新加坡商寶崴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最新變更登記表、114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46880號准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代表人變更登記函影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