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紀仁生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一審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提出之單據,均為系爭事件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前案訴訟代墊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爰僅依訴訟卷宗內資料及相對人之陳報狀核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改分至沙鹿簡易庭前之111年度中簡第3396號卷,頁12),則聲請人一造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8元【計算式:1,110-1,110×11/100=98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資料,相對人遵期陳報其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5元,且該費用前經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依其一造之費用裁定(聲請人於該件遲未於所命之期間提出計算書)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元及加計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以,依相對人陳報應減上開聲請人經裁定應給付之確定訴訟費用即將兩造於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05元【計算式:988-183=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