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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法定代理人 吳志孝相 對 人 王躍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償還公費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全案於110年4月6日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裁判費2,00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判決書主文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參系爭事件卷,頁7),並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及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