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蔡仁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5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