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楊榮福相 對 人 楊健詮監 護 人 周貴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9,000元,關於相對人楊健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健詮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周貴香,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然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書等(均影本)為憑,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前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亦經撤回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周貴香行使權利,相對人及監護人周貴香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紙(均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又查,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雖經以招領逾期而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派警察查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其上載相對人之監護人周貴香確係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是相對人之監護人周貴香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主文,應認相對人之監護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