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鄭竣聰
林貴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34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18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23,400元,合計52,318元。又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雖曾變更聲明,惟變更返還土地之面積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減縮,雖有減縮請求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惟此與返還土地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減縮後於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31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