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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黃文宏相 對 人 鄭碧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1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兩造仍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審酌本件係對待給付之判決,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判決除假執行部分維持外,其餘部分(含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之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99,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依聲請人所述以卷證內資料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7,700,000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77,230元由聲請人自行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4)。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85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則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8,705元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計算式:77,230×6,850,000/7,700,000=68,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元【計算式:7,700,000-6,850,000=850,000】,該部分訴訟費用為8,525元【計算式:77,230-68,705=8,525】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前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7,587元【計算式:8,525×89/100=7,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更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更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8,705元仍全部因上訴移審,再依最終確定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所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68,018元【計算式:687,050×99/100=68,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所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605元【計算式:7,587+68,018=75,605】。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03

,222元(參第二審卷,頁9、15),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020元(參第二審更審卷,頁71),是依最終確定之第二審更審判決,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中102,190元【計算式:103,222×99/100=10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032元【計算式:103,222-102,190=1,032】則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更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支出裁判費100,99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酌定在案),合計140,995元,是依第二審更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139,585元【計算式:140,995×99/100=139,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更審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諭知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4,158元【計

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5,605+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39,585-抵銷第二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32=214,15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