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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李時宗

李治和李瑞玲李靜儀李慧貞相 對 人 陳孝美

李迎緁

李嘉桐

李翊榛

李嘉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1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66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2元【計算式:54,618元*2/100=1,09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