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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余瑞欽相 對 人 江雁蓉

蔡棟熏即京承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審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二、三點分別記載「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前經聲請人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6號裁定命補繳3,030元,聲請人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90元(見一審卷,第3、461、467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裁定)。另加計聲請人所預納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見一審卷,第299、325頁,公會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統一收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30,790元。則依和解筆錄第二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8,471元(計算式:230,790元×4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應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