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黃芳蓉相 對 人 康淑美
林繼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康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繼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淑美負擔3分之1,由相對人林繼舜(下與康淑美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3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有單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康淑美負擔3分之1、林繼舜負擔3分之2,是康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3=48,000元】、林繼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00元【計算式:144,000元-48,000元=96,00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