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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賴彥霖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相 對 人 林宸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0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與被告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宸妤負擔十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於聲請人擴張起訴聲明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114年2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99,282元,應徵裁判費為17,8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頁10、本院第一審卷,頁211、213),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32,085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33、51),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9,915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966元【計算式:49,915×4/10=1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