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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永爵相 對 人 梁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淑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再行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聲請狀、115年5月6日陳報狀及其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等正本,本件由聲請人高淑滿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86元(參第一審卷卷一,頁103至105、頁111、402、409)、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參第二審卷,頁11、19)、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225元、150元(參第一審卷卷一,頁205、229、369;第二審卷,頁247、281),合計102,818元。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淑滿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3,001元【計算式:102,818×71/100=73,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