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相 對 人 惠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2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雖聲請人尚未全部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聲請人之總額亦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如相對人有因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因本案訴訟確定而得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登記營業址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5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512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