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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於靜慈相 對 人 羅瓊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3,99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61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同時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73,999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06號擔保提存在案,嗣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中,聲請人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並經本院准許在案,聲請人亦撤回該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雖然聲請人就所提出之現款,另以相對人涉嫌假造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認為相對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虞,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獲准在案,然此與停止程序無關。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縱然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惟聲請人旋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提出現款以撤銷查封,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已能完全受償。復且,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雖然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惟相對人既然已無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疑慮,復就執行債權完全受償,且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受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所提出之現款,另行聲請假扣押乙節,核與本件返還擔保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