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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華玲相 對 人 陳桂美

陳素甜陳義元陳麗貞

陳安周陳政發陳安溪陳照釵劉陳阿治陳潤鏛

陳阿柑黃碧鶯

陳啓維陳惠君

李高鈴惠高銘傳高鈴珠高瑞真高淑美

高雪梅高淑如李三賢

李忠懷

李侑容

邱濬承

邱秋香邱水源邱寶坩邱鎮興

邱雪鳳邱桂李林大村黃玉琴陳賴月桂陳姵穎陳秀茹陳呂玉勸陳甲旺陳炳煜陳辛堡陳文正陳郁文陳宗華賴雪錢劉靜芳

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

賴淑霞

賴燁杰陳附任江秀菊陳寬智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9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等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496元(參第一審卷卷一,頁71)、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60,000元(參第一審卷卷三,頁11、17),合計205,49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桂美 連帶負擔 1/72 連帶給付2,854元 2 陳素甜 3 陳義元 4 陳麗貞 1/480 428元 5 陳寬智 15/720 4,282元 6 陳彥伶 15/720 4,282元 7 陳安周 3/72 8,562元 8 陳安溪 3/72 8,562元 9 陳政發 3/72 8,562元 10 賴陳無愛之繼承人 (共9人): 賴雪錢、 劉靜芳、 劉銘偉、 劉銘祥、 賴桂娥、 賴惠美、 賴瓊芬、 賴淑霞、 賴燁杰。 連帶負擔 1/72 連帶給付2,854元 11 陳王蝦之繼承人 (共11人): 陳賴月桂(兼編號36)、 陳附任、 陳秀茹(兼編號38)、 陳姵穎(兼編號37)、 江秀菊、 陳宗華(兼編號45)、 陳潤鏛(兼編號14)、 陳啓維(兼編號17)、 陳惠君(兼編號18)、 劉陳阿治(兼編號13)、陳阿柑(兼編號15)。 12 陳照釵 13 劉陳阿治 14 陳潤鏛 15 陳阿柑 16 黃碧鶯 17 陳啓維 18 陳惠君 19 李高鈴惠 20 高銘傳 21 高鈴珠 22 高瑞真 23 高淑美 24 高雪梅 25 高淑如 26 李三賢 27 李忠懷 28 李侑容 29 邱濬承 30 邱秋香 31 邱水源 32 邱寶坩 33 邱鎮興 34 邱雪鳳 35 邱桂李 36 陳賴月桂 37 陳姵穎 38 陳秀茹 39 陳呂玉勸 40 陳甲旺 41 陳炳煜 42 陳辛堡 43 陳文正 44 陳郁文 45 陳宗華 46 林大村 12/2592 951元 47 黃玉琴 469/30240 3,187元 備註:聲請人林華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7/60,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60,97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