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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相 對 人 邱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2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2,6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65,625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60元【計算式:2,670元-2,410元=2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