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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羅炳欽相 對 人 羅進益監 護 人 羅何甜相 對 人 鄭國裕兼 監護人 鄭曉薇相 對 人 林廷彥

林妤苹

賴羅阿桃

江崞瑾

鍾羅錦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進益、賴羅阿桃、江崞瑾、鍾羅錦豊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即本件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見一審卷,頁25)、不動產登記謄本地政規費100元、戶籍謄本費180元、地籍圖謄本費及法院鑑定費4,300元(地籍圖謄本費300元、法院鑑定費4,000元)、法院鑑定費4,000元,合計17,50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羅進益、賴羅阿桃、江崞瑾、鍾羅錦豊各應負擔2,917元(計算式:17,500元×1/6,元以下4捨5入),另相對人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苹為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1/6,應連帶負擔2,917元(計算式:17,500元×1/6,元以下4捨5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羅進益 6分之1 2 羅炳欽(原告) 6分之1 3 羅阿勤(歿) 6分之1 由被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苹繼承取得,公同共有6分之1。 4 賴羅阿桃 6分之1 5 鍾羅錦豊 6分之1 6 江崞瑾 6分之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