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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劉品鋅相 對 人 羅鈺婷即張承泰之繼承人

張晉易即張承泰之繼承人

張珈娸即張承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相對人羅鈺婷即張承泰之繼承人、張晉易即張承泰之繼承人、張珈娸即張承泰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後,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該擔保金主張權利,就第三人聲請人張岳博部分,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99號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爰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而前揭假扣押裁定則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