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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紀元凱相 對 人 賴明義

林士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明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賴明義、林士博與聲請人、被告孫德盛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賴明義、林士博起訴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嗣相對人賴明義、林士博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中相對人林士博撤回對被告孫德盛之上訴,其餘相對人賴明義對被告即聲請人紀元凱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明義負擔,而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明義負擔之諭知,相對人賴明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萬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將原告林士博亦列為相對人部分,因林士博已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是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自非由其負擔,且依其支出鑑定費用之鑑定標的亦與原告林士博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不同,本不在其負擔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