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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蕭景日相 對 人 劉學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字第7433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裁定、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執行程序終結、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復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63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