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相 對 人 詹文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准予清算人函、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115年度司聲第28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詹文憲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屋主表示該址現由伊一人居住,相對人為前任屋主已無居住在此地,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7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3660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