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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城相 對 人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擴張訴訟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880元(參第一審卷,頁41、65,原裁判費11,900元,114年3月17日擴張後補繳5,98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