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王姝婷相 對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業於115年1月14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成立和解,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12,000元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後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雖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受理在案,嗣於訴訟審理中成立和解,固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前揭訴訟所為訴之聲明(於114年11月27日追加後),仍僅就票款512,281元及契約違約金1,000,000元為請求,未就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餘契約返還差額189,250元、發電損失81,761、採光罩修繕費用31,000元、水塔損害20,000元等債權一併請求,難認前開訴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已包含假扣押之全部債權。是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