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蘇國傑
周乃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7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7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48元(參第一審卷,頁25),調解成立後已退還27,832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16元【計算式:41,748-27,832=13,9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