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張明峻
張明賢張淑芬張伊婷前列張明峻、張明賢、張淑芬、張伊婷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出售公同共有不動產事件,須將優先購買權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寄發律師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且因相對人已於108年5月31日出境,並於110年7月6日為遷出登記,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律師函及退件信封暨掛號回執、聲明書、失蹤人口報案證明單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張淑芳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如附件之國外(美國)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5年6月2日移署資字第115007524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5年6月10日領一字第1155317489號函檢送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所填報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